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3)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能夠證明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并頒發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的生產者,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還應當同時發給申請人食品安全監管碼碼段;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
申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序,依照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準予許可并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范要求。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公布。
銷售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生產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經檢驗合格。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向縣級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和本法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一)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九)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一)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記錄制度,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保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食品安全監管碼。
第四十條 獲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食品的生產日期、產品檢驗合格信息以及實時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其說明書或者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包裝,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食品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包裝上的聲稱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容易辨識。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與食品標簽、說明書、包裝所標明的內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銷售。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對尚未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下列事項:
(一)供貨者有無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有無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