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食品生產經營行為,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誠信意識,促進食品安全信息公開,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浙江省實施<食品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公開、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杭州市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的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收集(包括征集)的反映食品生產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情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以及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流通及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客觀、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食安辦)負責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和發布(披露)的綜合管理,市政府應加大資金投入,逐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食安辦)負責協調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和發布(披露)的綜合管理。
市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相關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公布(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以通過建成后的杭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臺查詢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行政機關在核準登記、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示范推薦等管理活動中,可以通過杭州市食品安全網查詢并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記錄。
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開的信息
第七條從事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的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采用以下形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種植養殖基地門外明示單位名稱或組織名稱。
(二)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基地現場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注冊商標、產品認證證明使用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包括組織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使用的所有農藥、獸藥和漁藥等農業投入品品種;
4、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標準產品無害化處理方式及銷毀信息等;
5、單位或組織負責人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三)在種植養殖基地現場顯著位置公布以下信息:
1、當日上市產品所使用的農藥、獸藥或漁藥等農業投入品情況記錄,包括品名、使用日期、計量等;
2、當日上市產品所使用的肥料、飼料或“三劑”(添加劑、防腐劑和保鮮劑)等信息;
3、當日上市產品出基地前食品安全自檢信息。
(四)食用農產品經營企業(包括收購、儲運)除應公開本條以上相關信息外還應公開所使用的添加劑、防腐劑和保鮮劑等信息。
第八條從事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采用以下形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定點屠宰門外明示單位名稱。
(二)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4、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信息;
5、不符合食品安全質量標準產品處理方式及銷毀信息等;
6、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三)在屠宰現場顯著位置公布當日各批次畜禽來源、數量與檢驗檢疫情況等信息。
第九條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保健食品生產企業、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采用以下形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企業門外明示單位名稱。
(二)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食品安全質量管理負責人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質量標準產品處理方式及銷毀信息等;
5、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三)在生產車間、配料間入口或其他醒目位置公示生產產品名稱、主要原輔料(含生產廠家、QS號、生產日期或批號及使用量等)、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含添加劑名稱、生產廠家、QS號、實際使用量等)等信息,動態明示衛生行政部門《食品中可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稱》。
(四)在關鍵控制點、重點工作崗位明示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在配料間、檢驗室、原料庫等關鍵崗位入口處明示配料、檢驗、倉庫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姓名、職責、崗位等),需持證上崗的同時明示操作證書影印件。
(六)視情公示技術資料、索證索票、相關臺賬等情況。
(七)其他按規定需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從事食品流通的企業(包括保健食品流通企業)應當采用以下形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企業門外或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明示單位名稱。
(二)食品批發企業應當在一定區域設置臨保期食品區并有明顯的標志。
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食品安全質量管理負責人信息;
4、不符合食品安全質量標準產品處理方式;
5、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三)食品大型超市(包括兼營食品的大型商場與超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電子銷售小票或銷售憑證等信息,在一定區域設置臨保期食品區并有明顯的標志,并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食品安全質量管理負責人信息;
4、從業人員均有有效健康證承諾信息;
5、如有經營農產品的應公布農產品自檢信息;
6、不符合食品安全質量標準產品處理方式;
7、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四)農貿市場必須建立肉、菜等農產品追溯信息,并在單位墻上等顯著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食品安全質量管理負責人信息;
4、食品檢測人員信息;
5、農產品自檢信息;
6、不符合食品安全質量標準產品處理方式;
7、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五)個體食品經營戶(包括農貿市場等企業內的食品店或攤販)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電子銷售小票或銷售憑證等信息,并在醒目位置公布以下內容: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從業人員健康證原件;
4、經營戶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一條從事餐飲服務單位應當采用以下形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餐飲服務單位門外或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明示單位名稱。
(二)餐館、快餐店以及集體用餐配送企業和單位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單位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從業人員均有有效健康證承諾信息;
4、量化分級信息;
5、使用食品添加劑品種名稱等;
6、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除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公示內容外,大型餐飲服務企業應采用一定方式公示菜肴透明制作的陽光廚房情況;集體用餐配送企業應在配送車輛顯著位置公示企業名稱、投訴舉報電話等。
(三)小吃店、飲品店在單位墻上等醒目位置公布以下內容:
1、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從業人員健康證原件;
4、量化分級信息;
5、使用食品添加劑品種名稱等;
6、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四)食堂(包括學校、建筑工地、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在單位墻上等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量化分級信息;
4、從業人員均有有效健康證承諾信息;
5、使用食品添加劑品種名稱等;
6、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二條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采用以下形式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在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門外明示單位名稱。
(二)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方式在醒目位置及本單位網頁首頁(如果有)公布以下內容:
1、單位工商營業執照、許可證原件或影印件;
2、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的食品安全質量承諾書;
3、質量管理負責人信息;
4、從業人員健康證原件或影印件;
5、洗滌劑、消毒劑情況,包括品種名稱等;
6、單位聯系電話及監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除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欄”公示內容外,應在配送車輛顯著位置公示企業名稱、投訴舉報電話等。
第三章信息收集(征集)與公布(披露)管理
第十三條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自檢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許可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員信息、產品質量信息等。自檢信息包括單位自檢不合格食品信息、不合格食品召回及處理等信息。不良信息包括抽檢不合格信息、違法行為查處信息、投訴舉報處理等信息。良好信息包括獲得認證信息、獎勵信息等。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信息的完整性與真實性負責。
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負責對食品安全信息數據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根據收集(征集)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時更新數據庫。
市食安辦應當對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臺進行管理,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信息維護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食品安全收集(征集)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信息;
(二)監督抽檢信息;
(三)違法行為查處信息;
(四)舉報投訴處理信息;
(五)獲得獎勵信息;
(六)食品安全管理員信息;
(七)量化分級管理信息;
(八)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異議報告;
(九)自檢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以上食品安全收集(征集)信用信息,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企業應當積極主動配合提供。
第十六條自檢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者、畜禽定點屠宰企業、食品生產者(包括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等不合格食品召回信息與處理信息等,包括召回、處理產品的企業與產品名稱、批次、數量等;
(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者、食品生產加工者、餐飲服務者(包括現場制售面點、鹵味等企業)自檢發現不合格產品信息,包括不合格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等的企業與產品的名稱、批次、數量等;
第十七條應當充分利用基層網格信息報送作用。基層網格食品安全信息報送人員應主動收集(征集)有關信息并及時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八條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助市食安辦通過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臺對按照本辦法收集(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進行分析后向社會公開披露,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條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臺設立統一的“黑名單曝光臺”。對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黑名單曝光臺”或通過新聞媒體、政務網站等其他方式對外公布,進行曝光:
(一)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等違法使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識的;
(三)偽造食品生產許可證標識和編號的;
(四)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的;
(六)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七)經縣級以上有關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確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負有法律責任的;
(八)其他違背誠信經營義務,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公布事項包括違法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者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員姓名、違法違規行為、處罰等信息。
在公布“黑名單”時,對在規定期限內有關責任人不得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一并公布禁止有關責任人從事相關活動的期限。
第二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認為本單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有關監管部門提出更正申請。
有關監管部門接到食品生產經營者要求更正的申請后,應當進行核對,經核對與原信息不一致的,應當及時更正。
第二十二條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向有關監管部門申請更正的信用信息,有關監管部門逾期不答復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市食安辦提交書面異議報告,市食安辦經確認后應當將異議報告列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認為公布的“黑名單”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有關監管部門提出異議。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五個工作日內核實信息,確有錯誤的應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長期限依照下述規定執行:
(一)不良信息為3年;
(二)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列入“黑名單”的不良信息為5年;
(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的期限執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該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計算。
披露期限屆滿后,有關監管部門終止披露,轉為長期保存信息。
第二十五條在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臺“曝光臺”欄目中公布不誠信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期限依照下述規定執行:
(一)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七項為1年;
(二)第十九條第五、六項為禁止從事相關活動的期限屆滿止。
“黑名單”的公布期限,自該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對列入“黑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同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以下監管措施:
(一)重點監管;
(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動態等級降級;
(三)建議重大活動的主辦單位不選擇其承辦重大活動。
第二十七條“黑名單”公布期限屆滿后,終止在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臺“曝光臺”欄目中對外公布,轉為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二十八條規模以上食品生產經營者應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確定新聞發言人。新聞發言人姓名及聯系電話應納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公開范圍。當發生涉及本單位的食品安全事件時,新聞發言人應第一時間向社會公布事件進展及處置等情況。
第四章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