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6)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有違法所得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銷售未經檢驗合格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食品生產者違反本法規定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應措施;
(五)獲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產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信息;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七)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并執行查驗記錄制度;
(二)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三)食品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儲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四)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未依照本法規定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或者相關證明文件;
(五)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包裝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一年內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累計超過3次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要求。
進口商未依照本法規定召回不安全的進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進口商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并執行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規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義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免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承擔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法規定,允許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有許可證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許可證。(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