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五洲醉”不合格 五糧液遭起訴
2007-06-05 16:02
營銷資料
揚州五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進了一批不合格的“五洲醉”系列酒,該酒使用的是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糧液股份公司)的商標。由于不合格的“五洲醉”酒遭到客戶退貨,五洲公司賠償了其客戶貨款及其損失62萬多元。近日,五洲公司向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起訴,向五糧液股份公司追償,要求其賠償損失,該案由于涉及白酒著名品牌“五糧液”而備受市民關注。
“五洲醉”不合格——
商戶找到“五洲公司”
2002年4月份,揚州市副食品城宏發糖酒商行的蔣某與五洲公司簽訂“五洲醉”系列酒經銷合同,約定蔣某的商行為江都地區“五洲醉”系列酒經銷商,按國標執行,總訂貨金額為66.5454萬元,如一方違約,承擔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五洲公司將不同規格計5.538萬瓶“五洲醉”白酒交付給蔣某,蔣某先后3次將貨款66.5454萬元交付給五洲公司。
然而,在銷售過程中,由于客戶對酒的質量存在異議,導致蔣某經銷的“五洲醉”系列酒積壓。
2006年7月份,蔣某向揚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五洲公司返還酒款56.6624萬元、賠償倉儲損失3.84萬元,并支付違約金5萬元。2006年9月18日,市仲裁委員會裁決,五洲公司退還貨款52.345萬元,賠償倉儲損失3.84萬元并支付違約金5萬元,同時承擔仲裁費、簽定費1.354萬元。2006年10月17日,五洲公司與蔣某協商,以價值44.24萬元的其他白酒及現金18.272萬元共62.512萬元履行了義務。
不合格酒用的“五糧液”商標——
“五洲公司”起訴“五糧液”
因為“五洲醉”酒存在質量問題而導致五洲公司受到損失,因此,五洲公司向法院起訴,該批不合格酒使用的是五糧液股份公司的商標,因此,他們有權向五糧液股份公司追償,請求法院判令五糧液股份公司賠償五洲公司損失62.512萬元,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
五糧液股份公司提出了五洲公司的“五洲醉”系列酒系四川成都的鑫匯公司生產、五糧液股份公司并未委托其生產、本案系產品質量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等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揚州市廣陵區法院新城法庭審理后查明,在仲裁過程中,根據五洲公司的申請,市仲裁委員會委托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存放于蔣某處的“五洲醉”白酒質量進行了現場抽樣檢驗,并出具了16份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確認,除2件樣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外,其余14種白酒均不合格。
產品商標所有人被認定為生產者——
“五糧液”賠償“五洲”62.512萬元
法院認為,五糧液股份公司授權五糧液服務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生產和銷售“五洲醉”系列酒,并允許五糧液服務公司在“五洲醉”酒的包裝上使用自己的名稱、地址和商標,因此,五糧液股份公司應屬于本案產品侵權民事訴訟中的產品制造者和生產者。五洲公司因“五洲醉”酒存在的質量問題賠償蔣某各項損失后,有權以產品質量侵權為由,起訴“五洲醉”酒的制造者和生產者即五糧液股份公司。
因此,法院一審判決,五糧液股份公司賠償五洲公司62.512萬元,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由五糧液股份公司負擔。
■新聞鏈接
有可識別標志就是生產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的規定,“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志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
(張濤 姚泳海)
“五洲醉”不合格——
商戶找到“五洲公司”
2002年4月份,揚州市副食品城宏發糖酒商行的蔣某與五洲公司簽訂“五洲醉”系列酒經銷合同,約定蔣某的商行為江都地區“五洲醉”系列酒經銷商,按國標執行,總訂貨金額為66.5454萬元,如一方違約,承擔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五洲公司將不同規格計5.538萬瓶“五洲醉”白酒交付給蔣某,蔣某先后3次將貨款66.5454萬元交付給五洲公司。
然而,在銷售過程中,由于客戶對酒的質量存在異議,導致蔣某經銷的“五洲醉”系列酒積壓。
2006年7月份,蔣某向揚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五洲公司返還酒款56.6624萬元、賠償倉儲損失3.84萬元,并支付違約金5萬元。2006年9月18日,市仲裁委員會裁決,五洲公司退還貨款52.345萬元,賠償倉儲損失3.84萬元并支付違約金5萬元,同時承擔仲裁費、簽定費1.354萬元。2006年10月17日,五洲公司與蔣某協商,以價值44.24萬元的其他白酒及現金18.272萬元共62.512萬元履行了義務。
不合格酒用的“五糧液”商標——
“五洲公司”起訴“五糧液”
因為“五洲醉”酒存在質量問題而導致五洲公司受到損失,因此,五洲公司向法院起訴,該批不合格酒使用的是五糧液股份公司的商標,因此,他們有權向五糧液股份公司追償,請求法院判令五糧液股份公司賠償五洲公司損失62.512萬元,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
五糧液股份公司提出了五洲公司的“五洲醉”系列酒系四川成都的鑫匯公司生產、五糧液股份公司并未委托其生產、本案系產品質量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等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揚州市廣陵區法院新城法庭審理后查明,在仲裁過程中,根據五洲公司的申請,市仲裁委員會委托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存放于蔣某處的“五洲醉”白酒質量進行了現場抽樣檢驗,并出具了16份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確認,除2件樣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外,其余14種白酒均不合格。
產品商標所有人被認定為生產者——
“五糧液”賠償“五洲”62.512萬元
法院認為,五糧液股份公司授權五糧液服務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生產和銷售“五洲醉”系列酒,并允許五糧液服務公司在“五洲醉”酒的包裝上使用自己的名稱、地址和商標,因此,五糧液股份公司應屬于本案產品侵權民事訴訟中的產品制造者和生產者。五洲公司因“五洲醉”酒存在的質量問題賠償蔣某各項損失后,有權以產品質量侵權為由,起訴“五洲醉”酒的制造者和生產者即五糧液股份公司。
因此,法院一審判決,五糧液股份公司賠償五洲公司62.512萬元,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由五糧液股份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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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識別標志就是生產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的規定,“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志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
(張濤 姚泳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