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4號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4號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jiān)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在流通環(huán)節(jié)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第四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監(jiān)管的職能機構承擔。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第五條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法律、法規(guī)對食品攤販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七條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fā)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fā)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xù)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fā)放和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huán)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guī)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guī)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范圍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還需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新設食品經營企業(yè)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yè)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yè)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yè)為許可申請人;企業(yè)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yè)為許可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yè)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一條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企業(yè)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jiān)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在流通環(huán)節(jié)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第四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監(jiān)管的職能機構承擔。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第五條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法律、法規(guī)對食品攤販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七條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fā)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fā)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xù)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fā)放和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huán)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guī)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guī)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范圍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還需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新設食品經營企業(yè)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yè)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yè)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yè)為許可申請人;企業(yè)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yè)為許可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yè)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一條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企業(yè)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