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意見稿)
2008-10-07 16:04
食品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范缺陷產品召回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范缺陷產品召回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召回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對藥品、軍工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定義] 本條例所稱缺陷產品,是指因設計、生產、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產品。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對缺陷產品,由生產者通過警示、補充或者修正消費說明、撤回、退貨、換貨、修理、銷毀等方式,有效預防、控制和消除缺陷產品可能導致損害的活動。
第四條 [召回制度]國家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產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產者是控制與消除產品缺陷的責任主體,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管理體制]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質檢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本轄區內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開展缺陷產品召回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方政府產品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健全產品召回管理協調機制。
第七條 [召回程序]缺陷產品的召回應當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調查、風險評估與確認、召回過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評估等工作。
第二章 缺陷調查和確認
第八條 [生產者缺陷調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生產者應當組織開展產品缺陷調查:
(一)收到有關產品人身傷害的消費者投訴;
(二)獲知產品人身傷害事故;
(三)接到質檢部門進行缺陷調查的通知;
(四)生產者認為產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五)生產者通過其他途徑獲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生產者應當及時向質檢部門報告缺陷調查結果;確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缺陷的形式、產生原因、影響范圍等,立即主動采取措施控制與消除缺陷。
第九條 [省級行政部門缺陷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質檢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對本轄區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產品缺陷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國務院質檢部門:
(一)生產者不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進行缺陷調查的;
(二)生產者接到質檢部門通知,進行缺陷調查后認為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三)接到國務院質檢部門的通知;
(四)其他有必要由地方質檢部門啟動缺陷調查的情況。
第十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質檢部門可以啟動缺陷調查,也可以通知地方質檢部門或者生產者進行調查:
(一)產品引發重大傷害事故、影響較大的;
(二)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標準的;
(三)產品傷害監測系統報告的產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信息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國務院質檢部門啟動缺陷調查的情況。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配合調查]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配合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工作,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和產品實物,協助進行相關技術檢測, 必要時協助調查人員進入生產或者銷售地點檢查。
第十二條 [缺陷的風險評估] 在對產品缺陷調查過程中,應當對缺陷產品可能導致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傷害的風險進行評估,控制與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應當與風險評估結果相適應。
第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質檢部門可以組織設立專家委員會進行產品缺陷調查、認定和風險評估,以及對控制與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缺陷調查、認定和風險評估結論應當及時通知生產者。
在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過程中,需要對產品進行檢測鑒定的,可以委托依法獲得資質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缺陷調查爭議] 生產者缺陷調查結果與質檢部門組織的缺陷調查結果不一致的,生產者可以向質檢部門說明情況,提出異議。
質檢部門可以通過缺陷產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征集相關信息進行調查;或者必要時依法采取聽證等方式聽取相關方的意見,并做出決定。
第三章 召回的實施
第一節 主動召回
第十五條 [召回的啟動]經確認產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缺陷產品,主動召回缺陷產品,并向質檢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消除缺陷措施] 生產者應當根據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結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進行控制與消除該缺陷:
(一)依法向社會發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消費或者使用,或者補充、修正消費說明;
(二)通知其他有關生產經營者停止對該缺陷產品的銷售、租賃等經營活動,對銷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該缺陷的產品,通知其停止銷售并予以撤回;
(三)對已經售出的缺陷產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等。
第十七條 [召回計劃書]確認產品存在缺陷后生產者應當及時制定有效控制與消除缺陷的召回計劃書,并在召回計劃開始實施后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部門提交備案。
召回計劃書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 產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種類、產生的原因,可能受影響的人群、嚴重程度和緊急程度;
(二) 根據本條例第十六條擬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體方法、范圍和時限等;
(三) 實施計劃的組織機構、聯系方式;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范缺陷產品召回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召回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對藥品、軍工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定義] 本條例所稱缺陷產品,是指因設計、生產、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產品。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對缺陷產品,由生產者通過警示、補充或者修正消費說明、撤回、退貨、換貨、修理、銷毀等方式,有效預防、控制和消除缺陷產品可能導致損害的活動。
第四條 [召回制度]國家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產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產者是控制與消除產品缺陷的責任主體,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管理體制]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質檢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本轄區內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開展缺陷產品召回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方政府產品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健全產品召回管理協調機制。
第七條 [召回程序]缺陷產品的召回應當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調查、風險評估與確認、召回過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評估等工作。
第二章 缺陷調查和確認
第八條 [生產者缺陷調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生產者應當組織開展產品缺陷調查:
(一)收到有關產品人身傷害的消費者投訴;
(二)獲知產品人身傷害事故;
(三)接到質檢部門進行缺陷調查的通知;
(四)生產者認為產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五)生產者通過其他途徑獲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生產者應當及時向質檢部門報告缺陷調查結果;確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缺陷的形式、產生原因、影響范圍等,立即主動采取措施控制與消除缺陷。
第九條 [省級行政部門缺陷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質檢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對本轄區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產品缺陷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國務院質檢部門:
(一)生產者不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進行缺陷調查的;
(二)生產者接到質檢部門通知,進行缺陷調查后認為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三)接到國務院質檢部門的通知;
(四)其他有必要由地方質檢部門啟動缺陷調查的情況。
第十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質檢部門可以啟動缺陷調查,也可以通知地方質檢部門或者生產者進行調查:
(一)產品引發重大傷害事故、影響較大的;
(二)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標準的;
(三)產品傷害監測系統報告的產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信息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國務院質檢部門啟動缺陷調查的情況。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配合調查]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配合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工作,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和產品實物,協助進行相關技術檢測, 必要時協助調查人員進入生產或者銷售地點檢查。
第十二條 [缺陷的風險評估] 在對產品缺陷調查過程中,應當對缺陷產品可能導致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傷害的風險進行評估,控制與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應當與風險評估結果相適應。
第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質檢部門可以組織設立專家委員會進行產品缺陷調查、認定和風險評估,以及對控制與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缺陷調查、認定和風險評估結論應當及時通知生產者。
在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過程中,需要對產品進行檢測鑒定的,可以委托依法獲得資質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缺陷調查爭議] 生產者缺陷調查結果與質檢部門組織的缺陷調查結果不一致的,生產者可以向質檢部門說明情況,提出異議。
質檢部門可以通過缺陷產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征集相關信息進行調查;或者必要時依法采取聽證等方式聽取相關方的意見,并做出決定。
第三章 召回的實施
第一節 主動召回
第十五條 [召回的啟動]經確認產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缺陷產品,主動召回缺陷產品,并向質檢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消除缺陷措施] 生產者應當根據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結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進行控制與消除該缺陷:
(一)依法向社會發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消費或者使用,或者補充、修正消費說明;
(二)通知其他有關生產經營者停止對該缺陷產品的銷售、租賃等經營活動,對銷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該缺陷的產品,通知其停止銷售并予以撤回;
(三)對已經售出的缺陷產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等。
第十七條 [召回計劃書]確認產品存在缺陷后生產者應當及時制定有效控制與消除缺陷的召回計劃書,并在召回計劃開始實施后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部門提交備案。
召回計劃書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 產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種類、產生的原因,可能受影響的人群、嚴重程度和緊急程度;
(二) 根據本條例第十六條擬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體方法、范圍和時限等;
(三) 實施計劃的組織機構、聯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