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訂《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
2007-05-10 22:40
食品法規
關于修訂《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11.02 頒布 1997.11.02實施)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的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十一條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11.02 頒布 1997.11.02實施)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的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十一條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