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一)
第一條為了規范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動物安全衛生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養殖和野生捕撈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從事出境水生動物養殖、捕撈、中轉、包裝、運輸、貿易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出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施注冊登記制度。
第五條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周邊和場內衛生環境良好,無工業、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產品加工廠,場區布局合理,分區科學,有明確的標識;
(二)養殖用水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具有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水質監測或者檢測報告;
(三)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飼料和藥物存放等設施、設備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飼料和藥物存放及使用、廢棄物和廢水處理、人員管理、引進水生動物等專項管理制度;
(五)配備有養殖、防疫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有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中轉場的場區面積、中轉能力應當與出口數量相適應。
第六條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非開放性水域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外部環境隔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和動物自由進出的設施,如隔離墻、網、柵欄等;
(二)養殖場養殖水面應當具備一定規模,一般水泥池養殖面積不少于20畝,土池養殖面積不少于100畝;
(三)養殖場具有獨立的引進水生動物的隔離池;各養殖池具有獨立的進水和排水渠道;養殖場的進水和排水渠道分設。
第七條出境食用水生動物開放性水域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殖、中轉、包裝區域無規定的水生動物疫病;
(二)養殖場養殖水域面積不少于500畝,網箱養殖的網箱數一般不少于20個。
第八條出境觀賞用和種用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申請注冊登記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位于水生動物疫病的非疫區,過去2年內沒有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規定應當通報和農業部規定應當上報的水生動物疾病;
(二)養殖場具有獨立的引進水生動物的隔離池和水生動物出口前的隔離養殖池,各養殖池具有獨立的進水和排水渠道。養殖場的進水和排水渠道分設;
(三)具有與外部環境隔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和動物自由進出的設施,如隔離墻、網、柵欄等;
(四)養殖場面積水泥池養殖面積不少于20畝,土池養殖面積不少于100畝;
(五)出口淡水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必須符合飲用水標準;出口海水水生動物的包裝用水必須清潔、透明并經有效消毒處理;
(六)養殖場有自繁自養能力,并有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種用水生動物;
(七)不得養殖食用水生動物。
第九條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四)場區平面示意圖及彩色照片(包括場區全貌、場區大門、養殖池及其編號、藥品庫、飼料庫、包裝場所等);
(七)養殖、藥物使用、飼料使用、包裝物料管理制度;
(十)廢棄物、廢水處理程序;
(十一)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水生動物疾病有明確檢測要求的,需提供有關檢測報告。
第十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對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一條每一注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包裝場使用一個注冊登記編號。
同一企業所有的不同地點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應當分別申請注冊登記。
第十二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5日內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進行現場評審。
第十三條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5日內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評審報告。
第十四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收到評審報告后,應當在10日內分別做出下列決定:
(一)經評審合格的,予以注冊登記,頒發《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并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二)經評審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注冊登記未獲批準通知書》。
第十五條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有注冊登記要求的,直屬檢驗檢疫局評審合格后,報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向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推薦并辦理有關手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后,注冊登記生效。
第十六條《注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經注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的注冊登記編號專場專用。
第十七條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養殖品種、養殖能力等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包裝場檢驗檢疫注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一式3份)。
變更養殖品種或者養殖能力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有關資料并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后,辦理變更手續。
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遷址的,應當重新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獲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包裝場需要延續注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完成注冊登記、變更或者注銷工作后30日內,將轄區內相關信息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一)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強制性標準;
(二)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中注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一條出境野生捕撈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水生動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提供下列資料:
(三)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其它材料。
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捕撈海域有特定要求的,報檢時應當申明捕撈海域。
來源:中國食品產業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