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二)
第二十二條出境養殖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水生動物出境7天前向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注冊登記證》(復印件)等單證,并按照檢驗檢疫報檢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不能提供《注冊登記證》的,檢驗檢疫機構不予受理報檢。
第二十三條除捕撈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撈水生動物外,出境水生動物必須來自注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場。
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應當保證其出境水生動物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
中轉場憑注冊登記養殖場出具的《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接收水生動物。
第二十四條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應當查驗注冊登記養殖場或者中轉場出具的《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根據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結果、日常監管記錄、企業分類管理等情況,對出境養殖水生動物進行檢驗檢疫。
第二十五條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檢驗檢疫封識,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出境貨物通關單》,并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企業分類管理情況對出口水生動物實施不定期監裝。
第二十六條出境水生動物用水、冰、鋪墊和包裝材料、裝載容器、運輸工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出境養殖水生動物外包裝或者裝載容器上應當標注出口企業全稱、注冊登記養殖場和中轉場名稱和注冊登記編號、出境水生動物的品名、數(重)量、規格等內容。來自不同注冊登記養殖場的水生動物,應當分開包裝。
第二十八條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動物,不更換原包裝異地出口的,經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查驗,貨證相符、封識完好的準予放行;
需在離境口岸換水、加冰、充氧、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應當在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并在加施封識后準予放行;
出境水生動物運輸途中需換水、加冰、充氧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九條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與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交流出境水生動物信息,對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疫病或者其他衛生安全問題,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條檢驗檢疫機構對轄區內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實行日常監督管理和年度審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出境水生動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計劃。
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監控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上報年度監控報告。
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自檢自控體系,并對其出口水生動物的安全衛生質量負責。
第三十二條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建立完善的養殖生產和中轉包裝記錄檔案,如實填寫《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詳細記錄生產過程中水質監測、水生動物的引進、疫病發生、藥物和飼料的采購及使用情況,以及每批水生動物的投苗、轉池/塘、網箱分流、用藥、用料、出場等情況,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三條養殖、捕撈器具等應當定期消毒。運載水生動物的容器、用水、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清潔,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條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藥物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對允許使用的藥物,遵守藥物使用和停藥期的規定。
中轉、包裝、運輸期間,食用水生動物不得飼喂和用藥,使用的消毒藥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我國其它有關規定。
鮮活餌料不得來自水生動物疫區或者污染水域,且須經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方法進行檢疫處理,不得含有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
觀賞和種用水生動物禁止飼喂同類水生動物(含卵和幼體)鮮活餌料。
第三十六條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引進水生動物的安全評價制度。
引進水生動物應當取得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批準。
引進水生動物應當隔離養殖30天以上,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對疫病或者相關禁用藥物殘留進行檢測,經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產。
引進的食用水生動物,在注冊登記養殖場養殖時間需達到該品種水生動物生長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個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動物的中轉包裝期一般不超過3天。
第三十七條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規定需要通報或者農業部規定需要上報的重大水生動物疫情時,應當立即啟動有關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控制和預防措施并按照規定上報。
(四)引種、投苗、繁殖、生產養殖;
(五)飼料、餌料使用及管理;
(七)給、排水系統及水質;
(十)包裝物、鋪墊材料、生產用具、運輸工具、運輸用水或者冰的安全衛生;
(十一)《出口水生動物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記錄情況。
第三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每年對轄區內注冊登記的養殖場和中轉場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注冊登記證》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四十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給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捕撈、運輸和貿易企業建立誠信檔案。根據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日常監督、年度審核和檢驗檢疫情況,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相關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一條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中轉、包裝、養殖、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可以暫停受理報檢:
(一)出境水生動物被國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
(四)年審中發現不合格項的。
第四十二條注冊登記養殖場、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注銷其相關注冊登記:
(一)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或者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業務的;
(三)注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注冊登記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注冊登記證書:
(二)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之外換水、充氧、加冰、改變包裝或者接駁更換運輸工具的;
(五)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條從事出境水生動物捕撈、養殖、中轉、包裝、運輸和貿易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三)提供、使用虛假《出境水生動物供貨證明》的;
(四)違法使用飼料、餌料、藥物、養殖用水及其它農業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檢驗檢疫或者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水生動物:指活的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無脊椎動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養殖場:指水生動物的孵化、育苗、養殖場所。
中轉場:指用于水生動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類、加工整理、包裝等用途的場所。
第四十七條出境龜、鱉、蛇、蛙、鱷魚等兩棲和爬行類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驗檢疫局1999年11月24日發布的《出口觀賞魚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2001年12月4日發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施行之日起廢止。
來源:中國食品產業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