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二)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水果包裝廠實施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包裝廠區環境及衛生狀況、生產設施及包裝材料的使用情況,管理人員情況;
(二)化學品存放狀況,購買、領取及使用記錄;
(三)水果的來源、加工、自檢、存儲、出口等有關記錄;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質檢測控制記錄;
(五)冷藏設施使用及防疫衛生情況、溫濕度控制記錄;
(六)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十九條出境果園和包裝廠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暫停受理報檢,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規定使用農用化學品的;
(二)周圍有環境污染源的;
(三)包裝廠的水果來源不明;
(四)包裝廠內來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沒有隔離防疫措施,難以區分;
(五)未按規定在包裝上標明有關信息或者加施標識的;
(六)包裝廠檢疫處理設施出現較大技術問題的;
(七)檢驗檢疫機構檢出國外關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八)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出檢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第二十條檢驗檢疫機構在每年水果采收季節前對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進行年度審核,對年審考核不合格的果園、包裝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取消其注冊登記資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隱瞞或瞞報質量和安全問題的;
(三)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建立穩定的供貨與協作關系。包裝廠應當要求果園加強疫情、有毒有害物質監測與防控工作,確保提供優質安全的水果貨源。
注冊登記果園對運往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轄區以外的包裝廠的出境水果,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產地供貨證明,注明水果名稱、數量及果園名稱或注冊登記編號等信息。
第四章出境檢驗檢疫
第二十三條出境水果應向包裝廠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按報檢規定提供有關單證。
出境水果來自注冊登記果園、包裝廠的,報檢時還應當提供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來自本轄區以外其他注冊果園的,由注冊果園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水果產地供貨證明;來自非注冊果園、包裝廠的,應在報檢單上注明來源果園、包裝廠名稱、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來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報檢。
第二十四條根據輸入國家或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和果園、包裝廠的注冊登記情況,結合日常監督管理,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相應的出境檢驗檢疫措施。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下列要求對出境水果實施檢驗檢疫:
(一)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議(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或要求;
(三)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
(四)我國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
(五)貿易合同和信用證等訂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依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技術標準實施現場檢驗檢疫和實驗室檢測:
(一)核查貨證是否相符;
(二)植物檢疫證書和包裝箱的相關信息是否符合輸入國或者地區的要求;
(三)檢查水果是否帶蟲體、病癥、枝葉、土壤和病蟲為害狀,發現可疑疫情的,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將相關樣品和病蟲體送實驗室檢疫鑒定。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水果實施出境檢驗檢疫及日常監督管理。
出境水果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有關檢驗檢疫證單,準予出境。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出境水果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向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反饋有關信息,并協助調查原因,采取改進措施。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不在本轄區的,實施檢驗檢疫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果園”,是指沒有被障礙物(如道路、溝渠和高速公路)隔離開的單一水果的連續種植地。
(二)“包裝廠”,是指水果采收后,進行挑選、分級、加工、包裝、儲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場所,一般包括初選區、加工包裝區、儲藏庫等。
(三)“冷凍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儲存、運輸的水果。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檢驗檢疫機構將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來自注冊果園、包裝廠的水果混有非注冊果園、包裝廠水果的;
(二)盜用果園、包裝廠注冊登記編號的;
(三)偽造或變造產地供貨證明的;
(四)經檢驗檢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調換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嚴重安全、衛生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檢驗檢疫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