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 (二)
2007-05-12 16:14
食品法規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三條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必須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五條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十五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六條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制。
糧食收購資格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印制。
糧食收購資格由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制。
第十八條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批準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三個月內重新向審核機關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條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條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實施細則,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必須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五條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十五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六條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制。
糧食收購資格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印制。
糧食收購資格由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制。
第十八條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批準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三個月內重新向審核機關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條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條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實施細則,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