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一)
2007-05-12 16:14
食品法規
為貫徹落實《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依法做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工作,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國家糧食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現印發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請遵照執行。各地可根據上述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 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被監督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五條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 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七條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既要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搞活糧食流通,又要維護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既要有利于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實際情況;既要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又要遵循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則的原則,并應與毗鄰地區協調、銜接,提出糧食收購資格的具體條件,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條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條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二條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有關檢驗、化驗儀器和設施證明材料。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 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被監督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五條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 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七條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既要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搞活糧食流通,又要維護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既要有利于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實際情況;既要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又要遵循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則的原則,并應與毗鄰地區協調、銜接,提出糧食收購資格的具體條件,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八條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條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條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二條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有關檢驗、化驗儀器和設施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