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酒類商品管理條例(二)
2007-05-10 22:41
食品法規
第二十三條 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四)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五)偽造他人注冊商品標識或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及包裝。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或個人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以及合并、分立、終止,應當到原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查處酒類違法案件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可以按照規定程序抽取樣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對需要抽取的樣品和暫時扣留的物品或資料,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據。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工商、衛生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對酒類商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 酒類商品管理執法人員負有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的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生產設備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無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銷售酒類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進口酒未經申報認證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時限辦理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審核的,視為無證生產、銷售,分別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六)偽造、涂改、轉借、出售、出租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酒類商品生產或銷售許可證,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吊銷酒類許可證;沒收違法酒類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加工改制液態白酒的,除按照前款處罰款外,還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據本條例所實施的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當事人的商業、技術秘密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其工本費按市物價局、財政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