飯店收取自帶酒水“開瓶費”,法院持有什么態度?
消費者可否“自帶酒水”到飯店消費?飯店可否向自帶酒水顧客收取“開瓶費”?這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爭論多年的熱點問題。本期法信選取了兩個“開瓶費”糾紛案例,其中一個案例法院支持了消費者請求,另一個案例沒有支持,此兩個案例的評析充分表明了法官和編寫人對于爭議問題的態度,也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實踐中關于“開瓶費”問題的不同觀點。
閱讀提示1: 酒樓依據其店堂告示“謝絕自帶酒水,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收取開瓶費是否合法?
【 案例1】
曲連吉訴廣州市白云天鮮閣酒樓返還開瓶費、賠償損失并賠禮道歉案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號;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終字第2901號)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的裁判規則是:酒樓“謝絕自帶酒水,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規定,違反了《合同法》中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也違背了民法通則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侵犯了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和第十條享有的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審法院的裁判規則是:酒樓依據店堂告示“謝絕自帶酒水,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收取開瓶費,而沒有向就餐顧客給予提示,其違背消費者的意愿而強迫收取開瓶費,違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應退還開瓶費。
【案例評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于被告天鮮閣酒樓收取“開瓶費”是否合法。 對此一、二審法院意見一致,均指其違法。其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
(1)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2)侵犯了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九條和第十條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一審法院并認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之規定;二審法院并認為“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規定沒有及時提示給曲連吉注意、開瓶費系違背曲連吉的意愿強迫收取。
具體到本案而言,筆者認為: “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格式條款, 屬于當事人對飲酒消費服務收費的“一攬子”約定, 并非針對人身傷害、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而設;亦不屬于免除或限制酒樓的主要責任、加重消費者的主要責任、排除消費者的主要權利。 一審認定“天鮮閣酒樓將該規定公開張貼在酒樓大堂和包房內,已向消費者作了明確提示”;二審卻認為“天鮮閣酒樓關于‘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規定……沒有及時提示給曲連吉注意”。兩級法院對同一問題看法不同,足見構建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體系之重要。
本案二審認定天鮮閣酒樓“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規定“沒有及時提示給曲連吉注意”,理由是 “酒樓的任何飲食服務標價,除在消費場所公示外,還應對就餐顧客給予提示,以備顧客自由選擇。” 筆者認為:此種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則。 交易應當選用最能節省成本的方式。 在義務教育已經普及的城市, 經營者有權以書面告知的方式提示 ,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須在顯著位置以特殊字體標出,從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這一要求。原告曲連吉亦非不識字,其外表亦無任何特別之處,使人應當對其是否識字產生合理的懷疑。
事實上,原告亦承認開瓶前已知此提示內容。二審法院認為統一的店堂告示,均須另外配以具體的個別提示,否則即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 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與消法的規定不符。 《消法》第二十四條亦只規定“經營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沒有規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筆者結論是:
(1)酒樓不得謝絕食客自帶酒水,否則就是“強賣”,侵犯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2)食客飲用自帶酒水不得拒絕支付服務費,否則就是“強買”,侵犯酒樓的自主經營權;
(3)酒樓收取服務費的數額,必須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價格與市場零售價格的價差 。核心是酒樓收取“開瓶費”合法。推 而廣之,目前我國實踐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條款形式出現的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如公交公司在無人售票汽車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務行業盛行的“最低消費”、旅館業“過中午12點加收半天房租、過下午6點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費者權益保護,各界多不認同,時見抨擊文章。然適用上述原則考察,筆者認為均屬合理,而無否定必要。

閱讀提示2: 酒樓根據物價部門規定收取自帶酒水服務費是否侵犯消費者權益?
【案例2 】
周立太訴重慶市爆破公司666酒樓等返還酒水開瓶服務費案 (一審: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2)中區民初字第840號;二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1395號)
【裁判要點】
酒樓收取自帶酒水服務費是根據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所實施的經營行為,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 物價部門對酒樓的收費標準進行核準,其目的也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評析】
實踐中已有一些消費者訴餐飲業經營者返還自帶酒水服務費勝訴的判決,然而, 本案是判決駁回原告周立太的訴訟請求,消費者敗訴。 本案消費者周立太要求經營者666酒樓返還自帶酒水服務費28元的訴訟請求,之所以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主要是基于以下事實和理由:
1.經營者666酒樓對消費者周立太履行了告知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即依法享有知情權。消費者的知情權是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前提。
從本案的事實看,666酒樓一是在店堂的顯目位置擺放了重慶市物價局核發的《餐飲業價格管理等級證》,該證上寫有“自帶酒水服務費(本店售價)≤15%”;二是在交給消費者周立太點菜的菜譜上清楚地寫有“自帶酒水服務費(本店售價15%)”,周立太應當看到。并且,周立太在點菜時,服務員在《點菜單》上也寫有自帶酒水服務費:長城干紅(一瓶),8元,詩仙太白(兩瓶),20元。據此, 666酒樓已向周立太履行了告知義務,周立太對收取自帶酒水服務費及其標準是知情的。
2.經營者666酒樓收取自帶酒水服務費,未侵犯消費者周立太的自主選擇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該條規定賦予消費者在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享有自主選擇權,經營者不得侵犯。
周立太到666酒樓用餐,知悉自帶酒水要收取服務費后,仍可自主作出以下選擇:(1)喝自帶的酒水;(2)喝666酒樓的酒水;(3)自帶的酒水和666酒樓的酒水都不喝;(4)到其他酒樓用餐。然而,周立太是選擇的喝自帶的酒水,且666酒樓尊重其選擇,沒有違背消費者周立太的意志。因此,666 酒樓并未侵犯消費者周立太的自主選擇權,亦不屬于強迫交易。
3.經營者666酒樓所明示的“自帶酒水服務費(按本店售價)≤15%”,雖然可視為獨立的格式合同,但其內容有效
格式合同在消費領域中是不可缺少的,公平、合理的格式合同,既能夠縮短交易過程,節約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人力和時間,又有利用于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 經營者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只有在內容上作出了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才能依法被確定為無效,否則就應有效。
具體結合本案來看,666酒樓所明示的自帶酒水服務費(按本店售價)≤15%,雖然可視為獨立的格式合同,但其明示的內容是經重慶市物價局確定的,并不是自己隨意確定的。2001年1月2日,重慶市物價局在對666酒樓頒發的《餐飲業價格管理等級證》上,不但審定666酒樓為一級店,而且寫明了收取自帶酒水服務費及其標準,即按本店售價≤15%。同時還寫明了瓶裝酒(白、果、洋)加價幅度、就餐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等。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根據該法的規定,重慶市物價局作為重慶市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有權確定重慶市內餐飲業經營者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明確的是, 重慶市物價局對市內餐飲業經營者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確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和餐飲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餐飲業經營者按照重慶市物價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收費是合法的。 據此,經營者666酒樓獨立格式合同的內容,對消費者周立太沒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且屬于明明白白消費,不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確認為無效。
4.經營者666酒樓所收取消費者周立太自帶酒水服務費的具體金額,符合重慶市物價局核準的標準
自帶酒水服務費,人們習慣上稱為“開瓶費”。周立太認為:自帶的酒水系自己開瓶,不存在服務,666酒樓收取開瓶費不當。很顯然,周立太是將自帶酒水服務費僅僅理解為666酒樓的服務員為其開啟瓶子這一動作。但事實上不能狹隘地理解666酒樓收取的自帶酒水服務費,僅系其服務員為周立太開啟了酒瓶這一動作。
眾所周知,經營者開辦酒樓,需要投入大量資金,如房屋租金、將房屋裝飾為酒樓風格、購買廚房設備和餐飲用具、招聘廚師和服務員等。經營者投入大量資金目的,是為了使消費者有一個好的用餐環境和感受,并通過對消費者的餐飲服務來收回投資和贏利。反之,消費者之所以不在家里飲酒,而要將酒帶到酒樓里去飲,是因在酒樓里飲酒是一種綜合性的享受,享受了酒店的所有服務及文化設施。因此, 所謂“開瓶費”應理解為服務費的代稱。 周立太既然自帶酒水在666酒樓用餐飲用,接受了666酒樓的服務,就應按666酒樓明示的、且系重慶市物價局確定的自帶酒水服務費標準給付服務費。
周立太自帶了一瓶長城干紅、二瓶詩仙太白到666酒樓用餐飲用,666酒樓長城干紅一瓶的售價為55元,詩仙太白一瓶的售價為68元,均在菜譜上寫明。事實上,666酒樓收取了周立太一瓶長城干紅的服務費8元,兩瓶詩仙太白的服務費計20元,合計28元。從666酒樓收取周立太自帶酒水服務費的具體金額來看,符合重慶市物價局確定的“自帶酒水服務費(按本店售價)≤15%”的收費標準,也不存在多收的情形。
通過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消費者應從中得到一點有益的啟示: 消費者自帶酒水到酒樓用餐飲用,如果酒樓收取自帶酒水服務費及其標準是經物價部門確定的,且收取的具體金額符合物價局確定的標準,則是合法的,無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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