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范圍內從事漁業養殖與增殖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范圍內從事漁業養殖與增殖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養殖與增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水域環境和生態安全,促進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轄區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目標考核制度,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水利、畜牧、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康養殖和無公害水產品生產制度。引導、推廣水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綠色、有機水產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漁業養殖與增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品種,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養殖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或者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為成員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七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和漁業苗種生產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按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漁業苗種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經營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未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經營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漁業苗種應當采用人工培育方式獲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種進行養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業養殖調查評估制度,科學劃分漁業養殖區域,合理確定養殖容量,適時調整漁業養殖區域布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漁業養殖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
第十二條 漁業養殖用水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監測,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凈化處理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后方可使用;污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用節水、節能、環保的方式從事養殖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完善水產品質量檢測機制和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制度,定期組織對水產品藥物殘留進行檢測,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四條 從事漁用獸藥和漁用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在漁業養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藥品、生物制劑、防腐劑、保鮮劑,漁業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執行。
禁止使用假、劣漁用獸藥。禁止將原料藥直接用于漁業養殖或者向養殖水域直接潑灑抗生素類藥物。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量超過標準的水產品。
第十六條 漁業養殖單位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對漁業養殖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收獲、捕撈日期等進行如實記載。水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
鼓勵從事漁業養殖的個人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占用水域、灘涂,給養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條 漁業增殖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保護生態、分級實施的原則,通過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魚礁以及劃定漁業增殖保護區等方式,涵養漁業資源,實現可持續利用。
第十九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狀況和水域特點,編制全省漁業增殖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增殖規劃,編制本轄區的增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漁業增殖實行項目管理制度。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增殖項目的實施和監督,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業增殖管理機構承擔。
漁業增殖項目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漁業增殖專項資金,并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漁業增殖工作所需經費給予保障。
漁業增殖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專項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漁業增殖應當使用本地原種親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親本或者苗種。
用于養殖的漁業親本、苗種和成體,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條 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按照漁業增殖規劃要求,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本底調查和可行性論證,并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范圍內從事漁業養殖與增殖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養殖與增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水域環境和生態安全,促進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轄區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目標考核制度,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水利、畜牧、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康養殖和無公害水產品生產制度。引導、推廣水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綠色、有機水產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漁業養殖與增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品種,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養殖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或者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為成員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七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和漁業苗種生產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按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漁業苗種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經營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未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經營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漁業苗種應當采用人工培育方式獲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種進行養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業養殖調查評估制度,科學劃分漁業養殖區域,合理確定養殖容量,適時調整漁業養殖區域布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漁業養殖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
第十二條 漁業養殖用水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監測,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凈化處理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后方可使用;污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用節水、節能、環保的方式從事養殖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完善水產品質量檢測機制和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制度,定期組織對水產品藥物殘留進行檢測,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四條 從事漁用獸藥和漁用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在漁業養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藥品、生物制劑、防腐劑、保鮮劑,漁業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執行。
禁止使用假、劣漁用獸藥。禁止將原料藥直接用于漁業養殖或者向養殖水域直接潑灑抗生素類藥物。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量超過標準的水產品。
第十六條 漁業養殖單位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對漁業養殖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收獲、捕撈日期等進行如實記載。水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
鼓勵從事漁業養殖的個人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占用水域、灘涂,給養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條 漁業增殖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保護生態、分級實施的原則,通過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魚礁以及劃定漁業增殖保護區等方式,涵養漁業資源,實現可持續利用。
第十九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狀況和水域特點,編制全省漁業增殖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增殖規劃,編制本轄區的增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漁業增殖實行項目管理制度。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增殖項目的實施和監督,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業增殖管理機構承擔。
漁業增殖項目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漁業增殖專項資金,并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漁業增殖工作所需經費給予保障。
漁業增殖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專項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漁業增殖應當使用本地原種親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親本或者苗種。
用于養殖的漁業親本、苗種和成體,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條 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按照漁業增殖規劃要求,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本底調查和可行性論證,并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