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2008-06-16 16:42
食品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工作,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及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工作,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及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活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范圍是:
(一)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它進出口商品;
(三)進出口危險品和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并需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出口商品;
(六)雙邊、多邊協議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者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七)國際政府間協定規定,或者國內外司法機構、仲裁機構和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對上述規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實施抽查檢驗。
第二章 報檢
第六條 需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 進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卸貨前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
第八條 散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裝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辦理。
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產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貨物通關單或者證書。
對于批次或者標記不清、包裝不良,或者在到達出口口岸前的運輸中數量、重量發生變化的商品,收發貨人應當在出口口岸重新申報數量、重量檢驗。
第九條以數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對數量有明確要求或者需以件數推算全批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重量檢驗項目的同時,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
第十條 以重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重量檢驗項目。對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計價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確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數量、重量檢驗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水分檢測項目。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進行計重的,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密度(比重)檢測項目。
船運進口散裝液體商品在申報船艙計重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干艙鑒定項目。
第十一條 收發貨人在辦理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報檢手續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并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下列檢驗項目:
(一)衡器鑒重;
(二)水尺計重;
(三)容器計重:分別有船艙計重、岸罐計重、槽罐計重三種方式;
(四)流量計重;
(五)其它相關的檢驗項目。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檢人應當同時申報船艙計重、水尺計重、封識、監裝監卸等項目:
(一)海運或陸運進口的散裝商品需要運離口岸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并依據其結果出證的;
(二)海運或陸運出口的散裝商品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后需要運離檢驗地裝運出口,并以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結果出證的。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其代理報檢企業在報檢時所缺少的單證資料,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
第三章 檢驗
第十四條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進口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生產地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散裝出口商品應當在裝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第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數量、重量檢驗。尚未制訂技術規范、標準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參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有關標準檢驗。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時,發現報檢項目的實際狀況與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不符,影響檢驗正常進行或檢驗結果的準確性,應當及時通知報檢人;報檢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工作,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報或增報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現場檢驗的條件應當符合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檢驗技術規范、標準要求的條件和必要的設備。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設備,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成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順利進行;對不具備檢驗條件,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準確性的,不得實施檢驗。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衡器鑒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樣衡重、監督衡重和抽查復衡。
第十九條 固體散裝物料或不定重包裝且不逐件標明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檢驗方式;對裸裝件或不定重包裝且逐件標明重量的包裝件應當逐件衡重并核對報檢人提交的原發貨重量明細單。
第一條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工作,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及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活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范圍是:
(一)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它進出口商品;
(三)進出口危險品和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并需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出口商品;
(六)雙邊、多邊協議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者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七)國際政府間協定規定,或者國內外司法機構、仲裁機構和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對上述規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實施抽查檢驗。
第二章 報檢
第六條 需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 進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卸貨前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
第八條 散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裝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辦理。
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產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貨物通關單或者證書。
對于批次或者標記不清、包裝不良,或者在到達出口口岸前的運輸中數量、重量發生變化的商品,收發貨人應當在出口口岸重新申報數量、重量檢驗。
第九條以數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對數量有明確要求或者需以件數推算全批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重量檢驗項目的同時,收發貨人應當申報數量檢驗項目。
第十條 以重量交接計價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應當申報重量檢驗項目。對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計價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確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在申報數量、重量檢驗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水分檢測項目。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進行計重的,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密度(比重)檢測項目。
船運進口散裝液體商品在申報船艙計重時,收發貨人應當同時申報干艙鑒定項目。
第十一條 收發貨人在辦理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報檢手續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并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下列檢驗項目:
(一)衡器鑒重;
(二)水尺計重;
(三)容器計重:分別有船艙計重、岸罐計重、槽罐計重三種方式;
(四)流量計重;
(五)其它相關的檢驗項目。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檢人應當同時申報船艙計重、水尺計重、封識、監裝監卸等項目:
(一)海運或陸運進口的散裝商品需要運離口岸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并依據其結果出證的;
(二)海運或陸運出口的散裝商品進行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后需要運離檢驗地裝運出口,并以岸罐計重或衡器鑒重結果出證的。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其代理報檢企業在報檢時所缺少的單證資料,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
第三章 檢驗
第十四條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進口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生產地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散裝出口商品應當在裝貨口岸實施數量、重量檢驗。
第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數量、重量檢驗。尚未制訂技術規范、標準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參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有關標準檢驗。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實施數量、重量檢驗時,發現報檢項目的實際狀況與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不符,影響檢驗正常進行或檢驗結果的準確性,應當及時通知報檢人;報檢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工作,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報或增報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現場檢驗的條件應當符合檢驗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檢驗技術規范、標準要求的條件和必要的設備。
收發貨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設備,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成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順利進行;對不具備檢驗條件,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準確性的,不得實施檢驗。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衡器鑒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樣衡重、監督衡重和抽查復衡。
第十九條 固體散裝物料或不定重包裝且不逐件標明重量的進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檢驗方式;對裸裝件或不定重包裝且逐件標明重量的包裝件應當逐件衡重并核對報檢人提交的原發貨重量明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