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修改)(一)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九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05年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2月2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儲運、購銷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生產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鹽業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衛生、工商、公安、技術監督、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鹽必須加碘。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鹽產品的交易市場,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八條在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資源開發
第九條對鹽資源的開發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條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制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有關礦產資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制鹽企業保護
第十二條下列范圍為制鹽企業海鹽場保護區:
(一)防潮堤臨海面一側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內;
(二)納潮溝道從中心線向兩側各延伸一千米以內;
(三)排淡溝道從中心線向兩側各延伸五十米以內。
第十三條在制鹽企業海鹽場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養殖池、鹽田;
(二)興建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筑物;
(三)設置漁業捕撈網具和設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非法侵占、損毀海鹽場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鹽礦資源;
(二)海鹽場防潮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已納入鹽田的海水、鹵水,以及海鹽場鹽田內的鹵蟲(卵)、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資源。
第十五條制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四章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企業在領取《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后,方可從事食鹽生產;從事碘鹽生產的企業還應當取得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衛生許可。
非食鹽定點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十七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組織生產,做好食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食鹽出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包裝。食鹽產品包裝上應當注明鹽的種類、加碘量、許可證編號,并附有企業名稱、地址、批號、生產日期、防偽標識、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產、銷售食鹽的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食鹽產品包裝物和碘鹽標志,接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制鹽企業必須加強鹽產品質量檢測,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五章運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食鹽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
第二十三條實行食鹽運輸準運證制度。在本市范圍內運輸食鹽的,必須持有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外地途經本市、從本市運出或者從外地運進本市食鹽的,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在本市范圍內運輸或者從外地運進本市的純堿、燒堿生產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必須持有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第二十四條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應當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庫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顯標志。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第二十五條實行食鹽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六條實行食鹽零售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并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食鹽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劃和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范圍購銷食鹽;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食品加工用鹽和餐飲用鹽,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單位購進。
食鹽批發企業在從食鹽加工企業購進食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食鹽加工企業應當提供。
第二十八條純堿、燒堿生產用鹽以外其他工業用鹽,由市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純堿、燒堿生產用鹽以外其他工業用鹽的用鹽單位,應當從具有鹽產品批發和銷售資格的單位購鹽。
用鹽單位不得將生產用鹽轉銷。
第二十九條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持證經營情況,應當依據有關鹽業法規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鹽;
(三)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制鹽;
(四)不符合食鹽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鹽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