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
2007-08-23 09:29
食品法規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公 告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將《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一、公開征求意見時間:200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
二、征求意見稿在8月13日的《北京日報》、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網站(www.bjrd.gov.cn)、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和千龍網(www.qianlong.com)上全文公布。北京電視臺、北京人民廣播電臺、《北京晨報》、《法制晚報》、《北京晚報》、《北京青年報》等媒體摘播或者摘發重點內容。
三、市民和社會各界可以就《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充分發表意見。征求意見的重點是法規的內容是否符合北京市的實際,是否可行。
四、公開征求意見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成立意見征集組,設立熱線電話、征集意見電子信箱和網上留言板,市民和各界人士可以通過熱線電話、電子郵件、網上留言以及信函的方式對征求意見稿的內容發表意見。
歡迎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本市食品安全立法工作。
熱線電話接入號:65291919
開通時間: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征集意見電子信箱:zjyj@bjrd.gov.cn
來信請寄: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100022
特此公告。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07年8月1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章 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和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食品衛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品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安全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經營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協調工作。
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公安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以下簡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設、旅游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學管理、風險分析、市場準入原則,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風險和危害實施全過程預防和控制。
鼓勵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及應用研究。
第七條 本市食品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指導、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九條 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以下統稱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食品應當申明所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 食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企業標準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要求。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標準缺失、標準滯后,認為急需制定或者修改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標準的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盡快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食品安全需要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食品安全標準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由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提出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評估,按照有利于公眾健康的原則確定處理違法案件的適用依據。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標準沖突的情況通報原標準的制定單位或者批準發布部門。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取得行政許可的,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不得生產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采購、銷售等生產經營記錄,如實記載食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供貨人、進貨日期、數量等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查驗供貨人的營業執照和相應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證件,并保存復印件;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
生產經營記錄、食品相關行政許可證件和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實現對食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的追溯。
第十六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安全的規定。本市對蔬菜、水果、水產品推行無公害產品標準。
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和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銷售的活禽、牲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
第十七條 列入本市重點監管食品名錄的預包裝食品應當附有信息儲存介質,記載可追溯食品來源的相關信息。
食品經營者購進預包裝食品時,應當查驗信息儲存介質的證明文件。不得購進、銷售使用未經核準注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預包裝食品。
第十八條 豆制品、熟肉制品、調味品、糕點以及其他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出廠時應當附有食品標簽,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明示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質期。
第十九條 本市銷售的進口食品,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標志,并保證貨證相符;從外埠進口轉入本市銷售的食品,經銷商應當持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到本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核銷數量,增補相關證書。
食品進口商必須向進口食品經營者提供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的保健食品,還應當具有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標簽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在本市開辦食品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商品市場規劃。開辦者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
食品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食品經營設施和條件,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控本市場的食品安全狀況。
第二十一條 食品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入市場經營的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生產基地和畜禽屠宰場(廠)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應商狀況等信息;
(三)指導并督促經營者建立購銷臺賬,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出貨憑證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四)及時制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行為,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督促經營者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 食品批發市場、經營食品的大型超市和倉儲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二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在倉儲地點就地銷售食品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并取得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購貨臺賬,明確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人,確保提供的食品安全、衛生,符合餐飲業衛生規范要求。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禁止在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存放亞硝酸鹽。
第二十五條 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應當使用冷藏車輛或者設施。冷藏溫度應當符合食品標簽明示溫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保鮮劑;不得違反規定在食源性動物和食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做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應當記錄處置結果;轉由他人處理或者銷毀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其營業執照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知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存在現實或者潛在的危害時,應當主動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
食品生產經營者決定召回食品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應當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后,應當將召回情況向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產品認證及其他食品安全相關認證,提高食品質量管理水平。
第四章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
第三十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監測體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測計劃。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測計劃實施監測,分析監測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抽樣檢測,如實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科研檢測機構和專家,根據監測數據、檢測結果、國內外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評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論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突發食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建立食品安全應急協調體系,組建應急專家組與應急隊伍,做好突發食品安全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演練應急預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三條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接受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公安、衛生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發現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時,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的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實施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統一歸集食品安全信息。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發布下列信息:
(一)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情況;
(二)重大突發食品安全事件的處理情況;
(三)重要會議或者大型社會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狀況;
(四)食品安全預警信息;
(五)市政府決定由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發布的其他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應當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通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指導食品安全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食品安全規劃,協調和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查處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程度確定重點監管的食品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進行食品生產、加工、儲存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食品進行快速檢測,并可以依據檢測結果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實行快速檢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樣本送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并依據檢驗結果進行處理。
快速檢測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測定方法。
第四十一條 發現生產、銷售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且有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危害時,由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出具評估意見;評估意見可以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相關食品處理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經營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對未銷售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生產經營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信用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并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調查、詢問相關當事人和證人;查閱、復制、扣留與違法生產經營食品有關的進貨憑證、出貨臺賬、合同、賬冊、票證和單據等相關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舉報的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記錄或者保存食品相關行政許可證件、證明文件復印件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上述違法行為,且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后無法追溯食品來源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或者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未按規定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銷售活禽、牲畜未按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活禽、牲畜,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預包裝食品未按規定附有信息儲存介質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購進、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使用未經核準注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食品,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沒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或者未附有食品標簽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的進口食品不具有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檢驗檢疫標志和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市場不具備必要的食品經營設施和條件、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處2000元罰款,對不具備必要的食品經營設施和條件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與進入市場經營的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生產基地和畜禽屠宰場(廠)簽訂食品安全協議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未建立經營者檔案、未如實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未指導或者督促經營者建立購銷臺賬和執行食品安全有關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發現銷售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規定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未如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不執行進貨驗收制度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存放亞硝酸鹽的,沒收相關物品,并處2000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未按規定使用冷藏車輛或者設施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原料或者非食品用添加物,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保鮮劑,或者違反規定在食源性動物和食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工具,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其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作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重新進入市場銷售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如實記錄處置結果或者未留存營業執照和身份證明復印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實施臨時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責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自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禁止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作出決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上述決定在媒體和網站上公布。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予以實施。
第六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 告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將《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一、公開征求意見時間:200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
二、征求意見稿在8月13日的《北京日報》、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網站(www.bjrd.gov.cn)、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和千龍網(www.qianlong.com)上全文公布。北京電視臺、北京人民廣播電臺、《北京晨報》、《法制晚報》、《北京晚報》、《北京青年報》等媒體摘播或者摘發重點內容。
三、市民和社會各界可以就《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征求意見稿)》充分發表意見。征求意見的重點是法規的內容是否符合北京市的實際,是否可行。
四、公開征求意見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成立意見征集組,設立熱線電話、征集意見電子信箱和網上留言板,市民和各界人士可以通過熱線電話、電子郵件、網上留言以及信函的方式對征求意見稿的內容發表意見。
歡迎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本市食品安全立法工作。
熱線電話接入號:65291919
開通時間: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征集意見電子信箱:zjyj@bjrd.gov.cn
來信請寄: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100022
特此公告。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07年8月1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章 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和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食品衛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品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安全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經營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協調工作。
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公安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以下簡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設、旅游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學管理、風險分析、市場準入原則,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風險和危害實施全過程預防和控制。
鼓勵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及應用研究。
第七條 本市食品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指導、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九條 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以下統稱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食品應當申明所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 食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企業標準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要求。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標準缺失、標準滯后,認為急需制定或者修改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標準的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盡快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食品安全需要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食品安全標準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由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提出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評估,按照有利于公眾健康的原則確定處理違法案件的適用依據。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標準沖突的情況通報原標準的制定單位或者批準發布部門。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取得行政許可的,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不得生產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采購、銷售等生產經營記錄,如實記載食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供貨人、進貨日期、數量等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查驗供貨人的營業執照和相應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證件,并保存復印件;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
生產經營記錄、食品相關行政許可證件和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實現對食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的追溯。
第十六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安全的規定。本市對蔬菜、水果、水產品推行無公害產品標準。
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和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銷售的活禽、牲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
第十七條 列入本市重點監管食品名錄的預包裝食品應當附有信息儲存介質,記載可追溯食品來源的相關信息。
食品經營者購進預包裝食品時,應當查驗信息儲存介質的證明文件。不得購進、銷售使用未經核準注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預包裝食品。
第十八條 豆制品、熟肉制品、調味品、糕點以及其他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出廠時應當附有食品標簽,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明示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質期。
第十九條 本市銷售的進口食品,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標志,并保證貨證相符;從外埠進口轉入本市銷售的食品,經銷商應當持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到本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核銷數量,增補相關證書。
食品進口商必須向進口食品經營者提供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的保健食品,還應當具有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標簽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在本市開辦食品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商品市場規劃。開辦者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
食品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食品經營設施和條件,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控本市場的食品安全狀況。
第二十一條 食品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入市場經營的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生產基地和畜禽屠宰場(廠)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應商狀況等信息;
(三)指導并督促經營者建立購銷臺賬,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出貨憑證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四)及時制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行為,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督促經營者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 食品批發市場、經營食品的大型超市和倉儲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二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在倉儲地點就地銷售食品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并取得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購貨臺賬,明確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人,確保提供的食品安全、衛生,符合餐飲業衛生規范要求。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禁止在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存放亞硝酸鹽。
第二十五條 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應當使用冷藏車輛或者設施。冷藏溫度應當符合食品標簽明示溫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保鮮劑;不得違反規定在食源性動物和食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做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應當記錄處置結果;轉由他人處理或者銷毀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其營業執照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知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存在現實或者潛在的危害時,應當主動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
食品生產經營者決定召回食品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應當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后,應當將召回情況向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產品認證及其他食品安全相關認證,提高食品質量管理水平。
第四章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
第三十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監測體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測計劃。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測計劃實施監測,分析監測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抽樣檢測,如實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科研檢測機構和專家,根據監測數據、檢測結果、國內外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評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論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突發食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建立食品安全應急協調體系,組建應急專家組與應急隊伍,做好突發食品安全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演練應急預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三條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接受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公安、衛生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發現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時,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的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實施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統一歸集食品安全信息。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發布下列信息:
(一)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情況;
(二)重大突發食品安全事件的處理情況;
(三)重要會議或者大型社會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狀況;
(四)食品安全預警信息;
(五)市政府決定由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發布的其他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應當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通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指導食品安全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食品安全規劃,協調和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查處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程度確定重點監管的食品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進行食品生產、加工、儲存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食品進行快速檢測,并可以依據檢測結果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實行快速檢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樣本送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并依據檢驗結果進行處理。
快速檢測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測定方法。
第四十一條 發現生產、銷售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且有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危害時,由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出具評估意見;評估意見可以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相關食品處理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經營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對未銷售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生產經營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信用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并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調查、詢問相關當事人和證人;查閱、復制、扣留與違法生產經營食品有關的進貨憑證、出貨臺賬、合同、賬冊、票證和單據等相關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舉報的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記錄或者保存食品相關行政許可證件、證明文件復印件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上述違法行為,且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后無法追溯食品來源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或者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未按規定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銷售活禽、牲畜未按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活禽、牲畜,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預包裝食品未按規定附有信息儲存介質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購進、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使用未經核準注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食品,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沒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或者未附有食品標簽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的進口食品不具有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檢驗檢疫標志和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市場不具備必要的食品經營設施和條件、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處2000元罰款,對不具備必要的食品經營設施和條件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與進入市場經營的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生產基地和畜禽屠宰場(廠)簽訂食品安全協議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未建立經營者檔案、未如實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未指導或者督促經營者建立購銷臺賬和執行食品安全有關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市場開辦者發現銷售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規定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未如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不執行進貨驗收制度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存放亞硝酸鹽的,沒收相關物品,并處2000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未按規定使用冷藏車輛或者設施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原料或者非食品用添加物,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保鮮劑,或者違反規定在食源性動物和食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工具,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其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作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重新進入市場銷售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如實記錄處置結果或者未留存營業執照和身份證明復印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實施臨時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責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自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禁止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作出決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上述決定在媒體和網站上公布。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予以實施。
第六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