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子酒業公司請求確認商標不侵權獲支持
今年初,湖南某知名酒業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公函,稱其依法擁有使用在酒類商品上的“福”字注冊商標專用權,最近在市場上發現由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裝裝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標,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湖南某知名酒業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導致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擔心侵權而影響了口子“福”酒的營銷計劃,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自己沒有侵害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向淮北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其使用口子“福”不侵犯湖南某知名酒業公司的“福”字注冊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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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湖南某知名酒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亦提出異議,認為依據民事案件的訴訟管轄原則,有管轄權的法院應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之所以提起訴訟,直接原因便是被告向原告發出公函,認為原告生產、銷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裝裝潢突出使用被告依法擁有使用的“福”字商標,侵害了被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訴訟屬于典型的請求確認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地域管轄。被告在公函中所稱的口子“福”酒的生產系在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省淮北市進行,該酒的銷售范圍也在包括安徽省淮北市在內的相關區域。據此,在原告所提起的訴訟中,被告所稱的侵權行為的實施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均在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向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即淮北中院提起以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淮北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對該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收到裁定后沒有提出上訴,淮北中院依法對該案進行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標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福”字商標在產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注冊商標中的“福”字顯著性非常弱,其權利范圍應當受到合理限制,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商品名稱、裝潢對公共文化資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達了“吉祥、喜慶”的文化內涵,沒有誤導相關公眾,原告使用的“福”字與被告“福”商標不相同,與“圖形加福”商標不近似,沒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沒有謀取不正當的利益。據此,淮北中院認定原告的行為并不侵犯被告的“福”注冊商標專用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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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知識產權訴訟領域中的特有制度。原告請求確認不侵權訴訟的訴因,多是受到來自于被告的訴訟威脅。如果被告在較長時間內不向法院起訴,那么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侵權則處于不明確的狀態,原告的經銷商可能會一直停止銷售原告的產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機會,處于不利地位。在此情況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行為不構成對被告知識產權相關權利的侵犯。原告起訴的目的,僅是請求確認自己的行為不侵犯他人權利,其行為不違法,并且不主張被告的行為侵權并追究其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其行為不違法,既可能是因為被告的權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為不落入被告專有權的保護范圍內。
這種相似的訴訟權利,早在英國專利、商標、工業設計、未注冊的工業設計法案中都能找到法定依據。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如英國1997年《專利法案》第70條規定,權利人(或者其他相關權利人),用通知、廣告或者其他方式提起侵權訴訟程序威脅他人,他人因此受到損害的,不管這種威脅是否直接針對其本人,都可以按照本條第4項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反對威脅并請求本條第3項規定的救濟措施。發出通知或者信件的人如果僅僅表明自己擁有某項專利權并不能導致侵權威脅的發生。向法院提起訴訟反對威脅的申請人,可以包括受到威脅的私人公司的股東。申請人既可以是訴訟威脅直接針對的人,也可以是間接的受害人。至于被申請人,除權利人外,還包括為專利權人或者其他人實施訴訟威脅行為的律師和專利代理人。
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的背景下,知識產權越來越成為各種類型的公司,如國內公司、跨國公司爭奪市場、謀求更大利潤的重要手段。從法律的角度,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賦予的專有權取得市場競爭優勢,依法通過各種途徑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本是無可厚非的。但一些知識產權權利人超出了知識產權正當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權利之名,對競爭對手進行不合理打壓,或者通過所謂的行使商標權、專利權,通過宣傳、炒作,來擴大企業知名度和影響力。
作者:朱書見 王俊永來源: 人民法院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