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宣傳的認定標準是足以引起一般公眾的誤解
2011年入夏以來,某縣工商局12315投訴舉報中心不斷接到消費者投訴,個別啤酒生產廠家在啤酒標示上大玩文字
2011年入夏以來,某縣工商局12315投訴舉報中心不斷接到消費者投訴,個別啤酒生產廠家在啤酒標示上大玩文字游戲,在本來實際度數為9度的啤酒正面大商標的顯著位置上,用醒目的字體標上大大的“12”、 “12.8”和“13”的字樣。而在背面小標簽隱蔽位置上,用平常人不仔細看就幾乎看不到的字體標上“9°p”字樣。消費者如果仔細查看也得費好大勁才能找到。就把這些啤酒誤認為是12度或12.8度和13度的啤酒買回家中。同時銷售者也把這些標有醒目的“12”、 “12.8”和“13”的大字號字體字樣的9度啤酒,按照12度或12.8度和13度啤酒賣給消費者。該縣12315投訴舉報中心執法人員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利用廣告或其他形式對商品的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為由,向主管法制局長匯報,要求立案查處。
在立案過程中,主管局長,法制室和辦案人員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主管局長認為不能立案。因為雖然啤酒廠在啤酒標簽上標注的啤酒度數的字體較小,但是也是按照實際讀度數標注的。消費者自己沒看到,但不能說明虛假。
法制室的同志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公字〔2007〕220號文件》關于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滬工商公[2007]283號)《關于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列舉的行為之外的虛假表示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復“經營者在商品上對商品的安全標準、使用性能、用途、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和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保質期等與商品質量相關的內容作虛假表示的,誤導公眾,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虛假表示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意見,認為應按虛假表示立案。因為與商品的標識不能脫離商品本身。與商品不能脫離的標識有虛假宣傳行為的,應認定為虛假表示,脫離于商品之外的,才可以認定為虛假宣傳行為。
辦案執法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釋義中對 “所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包括兩種行為類型。一是虛假宣傳;一是引人誤解的宣傳。虛假宣傳是指商品宣傳的內容與商品的客觀事實不符。如將非獲獎產品宣稱為獲獎產品;將國產商品宣傳為進口商品等等,就屬于虛假宣傳。而引人誤解的宣傳則是指可能使宣傳對象或受宣傳影響的人對商品的真實情況產生錯誤的聯想,從而影響其購買決策的商品宣傳。前者主要以客觀事實為認定的標準,后者以消費者、用戶的主觀認識為判斷的依據。通常情況下,虛假宣傳必然導致誤解,但引人誤解的宣傳并不一定都是虛假的。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宣傳內容是真實的,也可能產生引人誤解的后果。如某家具店廣告標示展銷“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費者都理解為是意大利進口家具,而實際上只是用意大利進口漆涂的家具。這則廣告似乎難以認定為虛假廣告,但它確確實實能使消費者對商品的產地發生誤解,進而作出錯誤的購買決策” 的解釋和案例,認為該案應該按照“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立案。因為在啤酒正面標簽上的醒目位置,用大號的字體標上大大的“12”、 “12.8”和“13”的字樣,并且這些數字與啤酒本身的質量沒有任何關系,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說明其存在有明顯的主觀故意性,其目的就是有意識誤導消費者。況且虛假表示是以執法機關所查證的客觀事實為認定的標準。而引人誤解是以消費者、用戶的主觀認識為判斷的依據。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 中的其他方法規定已經包含了廣告以外的其他方法。
律師點評:對虛假宣傳的認定標準是“足以引起一般公眾的誤解”。不管是虛假表示還是虛假宣傳認定,都要圍繞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公眾的誤解”去調查。標簽上標注的數字,實際上是經營者有意識在向消費者發布虛假信息,本身就是一種宣傳行為。故本案應以“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立案比較合適。
在立案過程中,主管局長,法制室和辦案人員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主管局長認為不能立案。因為雖然啤酒廠在啤酒標簽上標注的啤酒度數的字體較小,但是也是按照實際讀度數標注的。消費者自己沒看到,但不能說明虛假。
法制室的同志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公字〔2007〕220號文件》關于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滬工商公[2007]283號)《關于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列舉的行為之外的虛假表示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復“經營者在商品上對商品的安全標準、使用性能、用途、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和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保質期等與商品質量相關的內容作虛假表示的,誤導公眾,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虛假表示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意見,認為應按虛假表示立案。因為與商品的標識不能脫離商品本身。與商品不能脫離的標識有虛假宣傳行為的,應認定為虛假表示,脫離于商品之外的,才可以認定為虛假宣傳行為。
辦案執法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釋義中對 “所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包括兩種行為類型。一是虛假宣傳;一是引人誤解的宣傳。虛假宣傳是指商品宣傳的內容與商品的客觀事實不符。如將非獲獎產品宣稱為獲獎產品;將國產商品宣傳為進口商品等等,就屬于虛假宣傳。而引人誤解的宣傳則是指可能使宣傳對象或受宣傳影響的人對商品的真實情況產生錯誤的聯想,從而影響其購買決策的商品宣傳。前者主要以客觀事實為認定的標準,后者以消費者、用戶的主觀認識為判斷的依據。通常情況下,虛假宣傳必然導致誤解,但引人誤解的宣傳并不一定都是虛假的。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宣傳內容是真實的,也可能產生引人誤解的后果。如某家具店廣告標示展銷“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費者都理解為是意大利進口家具,而實際上只是用意大利進口漆涂的家具。這則廣告似乎難以認定為虛假廣告,但它確確實實能使消費者對商品的產地發生誤解,進而作出錯誤的購買決策” 的解釋和案例,認為該案應該按照“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立案。因為在啤酒正面標簽上的醒目位置,用大號的字體標上大大的“12”、 “12.8”和“13”的字樣,并且這些數字與啤酒本身的質量沒有任何關系,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說明其存在有明顯的主觀故意性,其目的就是有意識誤導消費者。況且虛假表示是以執法機關所查證的客觀事實為認定的標準。而引人誤解是以消費者、用戶的主觀認識為判斷的依據。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 中的其他方法規定已經包含了廣告以外的其他方法。
律師點評:對虛假宣傳的認定標準是“足以引起一般公眾的誤解”。不管是虛假表示還是虛假宣傳認定,都要圍繞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公眾的誤解”去調查。標簽上標注的數字,實際上是經營者有意識在向消費者發布虛假信息,本身就是一種宣傳行為。故本案應以“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立案比較合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