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語”還消費者以知情權 飲料酒包裝將打上QS標
2007-06-28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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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酒瓶換裝
記者了解到,《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是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在2005年9月15日發布,原定于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但由于酒類企業酒標簽庫存量太大,無法及時完成更換,因此推遲1年實施。
據了解,許多廠商仍在抓緊最后幾個月的時間消耗舊標簽庫存。預計今年10月1日起,大部分酒瓶外包裝上會出現“警示語”或“勸說語”。
記者連線了北京中華醇酒廠銷售部的相關負責人,她表示該企業已經經過培訓并開始使用帶有“過度飲酒有害健康”勸說語的標簽。由于沒有積壓舊的標簽,所以一年延長期未到就已經開始使用帶有警示語的標簽。該負責人表示,更換標簽對企業產品銷售肯定會有一定影響,但國家有標準出臺,企業就會去執行。
在某些大型超市里,記者看到一些酒類產品上已標有“切勿撞擊防止爆瓶”的警示語,但沒有看到“過度飲酒有害健康”、“酒后請勿駕駛”、“孕婦和兒童不宜飲酒”等勸說語。記者詢問了幾個正在選購酒類產品的消費者,他們都表示,標有警示語和勸說語并不會影響自己對商品的購買。
商品的潛在損害將一目了然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的盧錦文律師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警示性用語是指對有潛在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流通商品損害可能的描述性用語。
雖然,將要正式實施的《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對于警示性用語僅作推薦性規定,但這一部門規章在一定意義上也說明類似的警示性用語有轉為強制性規定的可能,而這一轉變的意義在于對流通商品的再次篩選。產品在生產到銷售這一過程中,國家法律已經對其品質進行了層層監控、篩選,警示性用語的使用無疑于為消費者對商品的篩選提供了參考意見。
盧律師表示,增加這一篩選標準是消費者知情權的體現,本質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可以看出我國在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理論上認為,知情權是消費者維護自身權利的一個基礎,即如果消費者不能確切的知道產品的相關品質的情況就會增加權益受損害的可能,因此通過知情權減少這一可能,而這一標準的提出便是知情權的一種體現。
這一轉變在另一方面也表現出當前我國政府管理的人文關懷,政府的管理職能表現為社會管理工作,而本質上是對于公民權益的維護,因此警示用語的規范無疑是這一人文關懷的直接體現。
國外相關規定更具強制性
盧錦文律師說,參見一些發達國家的法規,關于警示性用語的多見于食品、香煙、藥品的規范性文件之中,并且都為強制性規定,處罰也相當嚴厲。我國在認識和明確警示性用語的過程中,可以在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借鑒:
1、以部門性規章進行確定。對于此類規范不益于立法,一方面此類的問題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意義;另一方面此類問題的解決具有變化性,因此不利用法律的穩定性來體現。同時可以考慮引入警示標志的概念。
當前已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原則已經進行過規定,部門性規章有利于邏輯上推演和細化。
2、強制性規定設定處罰標準。規范如果僅有要求而無處罰,則不能進行規范。標準不易過嚴,在市場上作規定即可。
3、關注食品、醫藥等行業,重視對嬰幼兒、婦孺、老年人等群體產品的規定。食品、醫藥行業是與人民生命財產權益關系最為密切的行業,應給予重視。此外,嬰幼兒、婦孺、老年人是弱勢群體,對其相關的產品進行警示用語規定,有助于達到警示的真正作用。
4、避免規章之間的抵觸。我國當前法規、規章很多出現抵觸不協調的問題,因此在對警示用語規范的過程應注意此問題。
5、加強市場監管。加強市場監管是發現和解決實際問題的關鍵。
6、切實進行處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是規范的保證。
作者:張莉 來源:中國貿易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