仰韶酒業的“馳名”之訴
不同的商品能否使用同一商標?某商貿公司在其經銷的一種青銅器上,私自使用了與仰韶商標相同的商標,結果被河南仰韶酒業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圍繞著“仰韶商標是否馳名”這一焦點問題,雙方展開了激烈較量……
- 郭叢生 馮海明
商標被“盜”仰韶酒業依法維權
“老板,來瓶仰韶酒。”時下,在酒店飯館里常常可以聽到好酒者這樣的喊聲。
河南仰韶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韶酒業公司)位于舉世聞名的仰韶文化發源地歷史名城澠池,南臨隴海鐵路,北臨洛三高速公路,310國道從門前經過,交通位置十分便利。該公司是在原河南仰韶集團基礎上改制組建的一家股份制民營企業。
公司自2004年8月組建以來,不斷加大新產品的研制和開發力度,主導產品仰韶系列酒以傳統的老五甑多輪發酵工藝、輔以古今聞名的醴泉佳水和現代的人工老窖泥池技術,精工釀制而成。
經過改制前后20余年的發展,仰韶酒曾先后榮獲省、部、國家級榮譽50多項。連續四年產銷量居全國前5名、年最高銷售額10億元、產品暢銷全國20多個省、市、自治區。
仰韶文字及圖形商標,是該公司的前身河南省澠池縣仰韶酒廠于1979年10月3日申請注冊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商標注冊號為第117055號。該商標進行了兩次續展,續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然而,仰韶酒業公司沒有想到,就在企業生產旺盛的黃金季節里,卻意外遭遇商標侵權。
2006年,仰韶酒業公司在鄭州市區突然發現,一家商貿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在其經銷的一種青銅器上,竟然使用了仰韶商標,其字體、讀音、圖案均與自己獨占使用權的第117055號商標完全相同。
針對這一情況,仰韶酒業公司認為,商貿公司的行為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使公眾產生聯想,誤認青銅器上使用的仰韶商標與仰韶酒業之間存在某種特定的聯系。這樣一來,有可能造成仰韶酒業的品牌對相關公眾的吸引力降低,給仰韶酒業的商標利益造成潛在的、可能的損害。
為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2006年10月16日,仰韶酒業公司以侵權為由,一紙訴狀將鄭州某商貿公司告到了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商貿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使用仰韶商標,并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
仰韶酒業公司是生產經營酒品的企業,而某商貿公司是經銷以糖、煙、酒、文具、辦公用品等為主要商品的企業,二者的業務并不相干,仰韶酒業公司能夠打贏這場官司嗎?
庭審激辯,異類商品 是否侵權
庭審過程中,對于仰韶酒業公司的訴訟,某商貿公司有著自己的看法。
該商貿公司認為,仰韶酒業公司注冊的仰韶商標被核定使用的范圍為第33類酒類產品,而商貿公司銷售的產品是以“仰韶”為標志的青銅器壁掛,二者屬于不同類別的商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只有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才可能造成商標侵權,而仰韶商標并非馳名商標。
據此,該商貿公司認為,仰韶酒業要求法院確認商貿公司在銷售的青銅器壁掛上使用仰韶商標構成侵權,已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賦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范圍,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仰韶酒業公司對此持不同的看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的行為。”
因此,馳名商標注冊人除了擁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權利之外,還有權禁止他人在非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其馳名商標。而仰韶酒業公司作為仰韶商標獨占使用的被許可人,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結束后,根據仰韶酒業公司舉出的大量證據及該商貿公司的質證意見,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確認以下事實:
仰韶商標于1979年10月3日在第33類酒類產品上注冊至今,各權利人在其生產的“仰韶及圖”商標系列白酒上已持續使用27年,并投入巨額資金在中央、河南電視臺等媒體對該商標進行了持續、廣泛的宣傳。仰韶商標在央視的宣傳持續7年之久,至今仍在河南電視臺上持續宣傳,而且還通過多家報紙、期刊、各地廣播電臺等不同媒介發布廣告宣傳帶有仰韶商標的系列白酒。
仰韶系列白酒產品銷售網絡遍布全國30多個省、市、自治區,銷量、利稅逐年上升,銷售額在同行業中名列前茅,先后在國際、國內及省內獲得多項大獎和榮譽稱號。在對商標的保護上,仰韶酒業公司一方面制定《商標管理辦法》強化自身對商標的管理,另一方面對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通過有關部門予以打擊,使得仰韶商標進一步得到了保護。1992年、1997年、2001年和2006年,仰韶商標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河南省著名商標。
本案中,仰韶商標被核定使用的范圍為第33類酒類產品,商貿公司銷售的產品是青銅器壁掛,二者屬于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因此仰韶商標是否馳名應該成為法院認定侵權與否的必然前提。
一錘定音,法院判決的標本意義
那么,對于馳名商標應該如何認定呢?
1998年,我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的通知》中,把認定馳名商標的職權賦予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商標法》規定了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及認定原則,并將馳名商標的認定從以往單一的行政審查拓展到司法審查領域。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諸多因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
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權人在同一種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商標注冊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則無須對是否馳名商標做出認定。如果被控侵權人在跨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法院須對涉訟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審查認定。也就是說,法院在遵循一般的商標侵權規則無法認定侵權成立時,該商標是否馳名就成為人民法院認定侵權與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過認定馳名商標,關于馳名商標的跨商品、服務類別的特殊保護才能實施。
2007年6月15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對仰韶商標是否馳名做出判決。
法院認為,仰韶商標從使用的時間、市場的占有率、廣告的投入、相關部門的認可程度等方面確實符合馳名商標的標準。因此,依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認定仰韶酒業公司擁有的第117055號注冊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
法院同時認為,由于馳名商標代表的是良好的信譽,深受消費者喜愛和信賴,法律對馳名商標的禁用權進行了適當擴展,即將保護的客體擴大到與馳名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本案中,商貿公司在其經營的產品上使用了與仰韶酒業注冊商標相同的仰韶字樣及圖案,其行為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該產品的生產銷售者是仰韶酒業或與仰韶酒業存在某種聯系,進而引起相關公眾對其出處的混淆,使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與吸引力弱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將因此受到損害。因此,仰韶酒業公司提出判令商貿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由于仰韶酒業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商貿公司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僅提交了仰韶酒業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證據,故法院最終確定仰韶酒業可以獲得的賠償數額為2.6萬元。
法院判決后,業內人士稱,該案件雖然審理標的并不大,但對于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商標侵權案件而言,此案判決對于《商標法》的正確實施和“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途徑,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審判范例。
來源:民主與法制雜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