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酒類衛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酒類產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食品衛生標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生產經營酒類產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酒類產品包括蒸餾酒、發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條 酒類產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取得所在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五條 酒類生產單位試制酒類新產品,需將其原料、配方、生產工藝和檢驗結果報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經審查合格,方準投產。
第六條 酒類生產單位必須設立檢驗室,按照酒類衛生標準,對產品逐批檢驗,并開具合格證,方可出廠。合格證應注明生產單位、產品名稱、原料、批號和檢驗結果。產品的包裝和瓶簽必須注明生產批號。
第七條 酒類生產單位應按月向所在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送產品衛生檢驗質量月報表。
第八條 酒類生產單位使用的釀酒原料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在釀制過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份的除外)。
(二)生產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飲料所用的酒精,必須符合國家GB394-81二級以上衛生標準。
(三)生產各種酒類產品的用水,必須符合現行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生產各種酒類所使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現行的《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
第九條 在生產、貯存過程中,與酒接觸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應向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提出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方可使用。在生產發酵酒過程中所用的發酵池、罐、管道、容器等,應定期洗刷、保持清潔。
第十條 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銷售的酒類產品,必須符合酒類的衛生標準。直接購進外地酒類產品的經營者,必須持生產單位或當地衛生部門為該批酒類產品出具的合格證到所在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登記,經驗證后,方可出售。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必要時應進行抽驗。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本轄區酒類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按照規定無償采樣,進行檢驗。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執行任務時要出示證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酒類生產經營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市衛生局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頒布的《天津市酒類衛生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