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一章第三條
“葡萄酒酒莊酒”證明商標是中國酒業協會在中國國家商標局注冊的一個證明商標,中國酒業協會作為該商標的合法持有人,制定了使用該商標的管理細則,并向商標局備案,凡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并且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QS)”,從事葡萄酒生產的企業均可向中國酒業協會申請使用該商標。
申請使用該商標的酒莊,在“擁有自己控制的葡萄園,生產能力規模,種植限產,酒莊與葡萄園之間距離,存儲酒的條件,釀酒人員技術資格”等方面具有相應的要求,而所生產的葡萄酒要滿足“在酒莊裝瓶,釀造過程符合《酒莊酒生產技術規范》,產品符合《GB15037》,通過感官鑒評專家組鑒定”等基本條件。“葡萄酒酒莊酒”證明商標使用管理細則,借鑒了國外一些產區的管理方法,也體現了中國產業現狀,比如:產能不低于750HL的條款,因為在中國進行葡萄酒生產,必須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獲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QS)”,其中規定之一就是“產能不低于750HL”。
“葡萄酒酒莊酒”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委員會是對該商標使用過程中“評審、監督與管理”工作的直接管理機構,管理委員會的構成除了有來自行業技術專家、行業協會以及產區的管理機構成員,還吸納媒體以及使用該商標的企業代表,以保證管理委員會工作的公開、公正性;而對于葡萄酒進行鑒定的“感官鑒評專家組”成員,除了行業內的技術專家,也公開吸納媒體記者、消費者代表參與,以保證鑒定結果的權威性。采納媒體人士以及消費者參與管理,是該商標使用管理方法的一個亮點,可以提升該商標在市場中的公信力。
“葡萄酒酒莊酒”證明商標所標示的產品具有以下共同特點:“限定的條件下生產的、生產過程是可追溯的、達到特定質量標準的”。由于葡萄酒酒莊通常生產規模較小,因此獨立推廣、銷售產品的能力較弱,獨立的品牌難以在消費者中形成持續的、有力的影響力,酒業協會將一些具有共同生產經營理念的酒莊聯合起來共同推廣,或許能夠產生較好的市場影響,同時,成員之間也可以相互監督,能夠起到維護市場的作用,為消費者選擇葡萄酒提供便利。換言之,通過酒業協會宣傳與推廣,提升“葡萄酒酒莊酒”證明商標標志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并用自己的名號進行背書保障,消費者可以簡單而放心地選擇帶有標志的產品。
葡萄酒在中國市場中種類繁多,不便于消費者選擇,再加上有中西語言翻譯的障礙,有時候還會出現中文名號專屬性不清的問題,因此,一些產區甚至一些企業,都在研究“如何在新興的中國市場中有效擴大影響力,保護特定名號使用”的解決方案。作為國外的產區或者機構,“香檳”顯然走了中西合璧的路子——2013年在中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進行申請,獲得了“香檳”在中國的地理標志保護,也在中國國家商標局注冊第一個歐洲葡萄酒原產地名稱的集體商標。
在歐洲,原產地保護體系具有悠久的歷史淵源和強大法律約束以及社會影響力,但是,地理標志保護條例在中國僅僅是一個部門的法規,其法律約束力遠不及在歐洲,相比較而言,商標法的法律保護能力更為突出。盡管法國“干邑(Cognac)”于2009年,“蘇格蘭威士忌(Scotch Whisky)”于2010年,“納帕(Napa)”于2012年先后獲得中國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準實施地理標志保護,由于《地理標志保護條例》與《商標法》相比法律效力的差異,在市場中,沒有產生理想的效果。
波爾多(Bordeaux)作為在中國葡萄酒市場占有比例最大的葡萄酒產區,在產區名號保護方面工作,顯然落后于其產品的推廣,今年也嘗試借鑒香檳產區的經驗注冊集體商標,但是,由于產品銷售在中國已經全面鋪開——或者說15年前當中國人開始大量進口波爾多葡萄酒時,對于中國市場發展速度估計不足,沒有把產區名號保護工作在恰當的時機提出——其集體商標注冊遇到了很多技術困難。更有一些具體企業,也遭遇類似的困局。
抱怨,不是決問題的方法,如果認為這是自己的權利,卻不主動地、適時進行主張和保護,這種權利怎么會自動獲得呢?可喜的是,北京法院最近判決“露喜龍”因為其發音過于接近法國“Roussillon”而拒絕申請人的注冊。這個判決或許會給外國葡萄酒名號在中國的保護提供借鑒,成為外國葡萄酒名號在中文翻譯歷史轉折點。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修訂后自2014年5月1日開始執行,規定了“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這些變化,肯定不是自動出現的。
葡萄酒酒莊酒證明商標使用已經開始接受申請,預計第一批產品將于8月中通過各種審定。葡萄酒市場秩序的維護,葡萄酒名號的保護工作的推進,首先取決于權利人自己的主張,當然,也受消費者對亂象的排斥程度影響,之后,才可能產生所謂的有效管理。否則,管理的目標是什么?很多產區或者國家葡萄酒產業發展過程中都或多或少出現過這樣的無序階段,期望中國葡萄酒市場可以更快速地度過這個階段。
*證明商標: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