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類白酒廣告宣傳費不予在稅前扣除
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財政局等
京財稅1998-432號
通 知
各區縣財政局、地方稅務局、市地方稅務局各直屬分局: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8)45號《關于糧食類白酒廣告宣傳費不予在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并補充如下:
1.各有關單位應將糧食類白酒廣告宣傳費單獨記帳,并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作納稅調整,不得在稅前扣除;對于不能單獨記帳的單位,按糧食類白酒的產值(或銷售收入)占總產值(或總銷售收入)的比重,計算糧食類白酒廣告宣傳費,并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作納稅調整,不得在稅前扣除。
2.對于各有關單位的綜合性廣告宣傳費,也應按糧食類白酒的產值(或銷售收入)占總產值(或總銷售收入)的比重,計算糧食類白酒廣告宣傳費,并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作納稅調整,不得在稅前扣除。請依照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糧食類白酒廣告宣傳費不予在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
(財稅字〔1998〕45號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
通 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人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各項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考慮到我國糧食類白酒的生產現狀和廣告宣傳費列支的具體情況,根據國務院領導指示精神,為加強糧食類白酒的稅收管理,合理引導酒類消費,保證人民群眾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決我國白酒生產耗糧較大的問題,經研究,決定對糧食類白酒(含薯類白酒)的廣告宣傳費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作納稅調整處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