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酒類流通管理實施細則
遼寧省酒類流通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市場管理:促進酒類商品流通,規范酒類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酒類流通管理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法》第二條所稱其他酒,是指除由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核定的醫用藥酒以外的其他所有合有乙醇的飲品。
第三條 《辦法》第三條所稱經營活動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批發、零售、運輸等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全省各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酒類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由省酒類管理辦公室統—印制。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所稱酒類批發經營,是指將酒類商品銷售給經營者的活動。
第七條 依照《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具備條件的界定: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1)必須有與批發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倉儲面積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2)酒類儲存應避光并根據酒類品種特性的要求保持一定的相對濕度與溫度,具有必要的防寒、防高溫設備;
(3)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法和食品衛生法要求。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1)容量、重量計量儀器;
(2)乙醇含量測量儀器。
(三)有檢驗和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指會使用計量器具、檢驗設備并懂得所經營酒類商品知識和辨別真假酒能力的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本款(一)項規定中,各市、縣酒類管理辦公室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并報省酒類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依照《辦法》第九條規定,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一)需向所在地的酒類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法人資格證明或有效證件、營業場所及倉儲設施使用權證明等相關資料,并填寫酒類批發經營申請審批表。
(二)省、市、縣(市、區)酒類管理辦公室在接到申請資料后,應實地勘驗經營場所、倉儲設施,計量器具,檢驗設備和從業人員的資格條件等,并將勘驗情況及意見報市級以上酒類管理辦公室。
(三)對符合條件的,依照《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級以上酒類管理辦公室1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已辦理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將酒類經營許可證懸掛于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條 酒類經營許可證每三年換發一次并實行年檢制度,換證當年不年檢。依照《辦法》第八條規定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從事其自產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應到所在地酒類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凡已辦理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如停業或廢業,應將許可證交回辦證部門;丟失的,由酒類管理辦公室公開聲明作廢。
變更地址、法人代表、名稱等必須到原辦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改變而不申請的,超過一個月的按無酒類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十二條 依照《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散文章來源中國酒業新聞網白酒的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在固定場所銷售;
(二)必須從有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購進,并持有該企業出具的銷售發貨票;
(三)盛酒容器應如實標明生產廠名、廠址、酒度和生產原料;
(四)備有相應的計量器具、酒精測試計;
(五)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依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及所屬的酒類管理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經銷假冒和劣質酒類的行為。
第十四條 建立酒類商品違法案件舉報制度。各級酒類管理辦公室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并為舉報者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行為舉報。
第十五條 對無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經營酒類商品的,由酒類管理辦公室責令停止經銷,并依照《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年檢或換發的, 自規定的年檢或換發時間截止之日起,超過1個月的,按無證經營處罰。
第十七條 依照《辦法》第十條對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酒類管理辦公室公告廢止該許可證,并按《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經營食用酒精、加工兌制酒類商品或者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白酒的,按《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程序和《辦法》規定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酒類管理人員應規范執法、秉公辦案、依法行政。對執法中存在的違法行為依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遼寧省商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