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酒類商品管理辦法》(二)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轉讓、買賣、出借、冒用、偽造酒類商品檢驗報告;
(二)轉讓、買賣、出借、偽造、冒用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和為他人代銷不合格或者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
(四) 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第十九條 舉辦酒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訂貨會和新聞發布會等活動,應當向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
發布酒類商品戶外廣告,應當遵守《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各類媒體均不得為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無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發布酒類廣告。
第二十條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將無生產廠家、無出廠檢驗合格標識和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無批發許可證而進行批發業務的經營者、以及假冒偽劣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酒類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商品的,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轉讓、買賣、出借、偽造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沒收違法酒類商品,并處以同類商品正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對前款所列行為,經處罰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供貨不出具生產許可證或者批發許可證,以及不開具合法有效票據的;
(二)不接受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三)轉讓、買賣、出借、冒用、偽造酒類商品檢驗報告的;
(四)銷售不合格或者貨源不明、產地不明、生產廠家不明的酒類商品的。
對前款所列行為經處罰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第(三)、(四)項行為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批發經營者中進貨的;
(二)停業或者變更有關經營事項不辦理注銷或者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舉辦酒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訂貨會和新聞發布會等活動,未按規定備案的;
(四)外地酒類商品進入本市場銷售不備案的;
(五)經營的進口酒類商品不符合規定要求和未加貼中文標識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對酒類商品進行稽查管理時,發現有非法生產、加工、儲運酒類商品,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和無合法票據的酒類商品,或者盜賣、冒用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認證標識以及無證經營酒類商品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相關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兩個和兩級以上主管部門對酒類商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都具有監督、檢查管理權的,不得進行重復檢查;對同一違法行為,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復處罰;已經實施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部門,應當將檢查和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告知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相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邢事責任;因違法執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進行稽查活動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將合格酒類商品人為確定為不合格,或者將不合格的酒類商品人為確定為合格,或者將已經查證屬實應當扣留、封存的假冒偽劣及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會公布尚未查證確定的可疑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八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